摘要:当被查处了藏有毒品在家或在身上,将会被执法部门追究责任,这时候很多人不清楚将会被怎样处理,今日我们来了解其中一种情况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行为人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若能够查清其收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则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若无法查清其收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且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那么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贩卖的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而“以贩卖为目的”是主观要素,不像客观事实那样能够被直接感观到,在审判实务中,对主观事实的认定是个长期以来的难题,而绝大多数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对自己的真实意图予以隐瞒和否认。对于多数的故意犯罪而言,故意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客观要素的把握来认定,换言之,故意的内容与客观要素是相对应的。然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是目的犯,“这种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或仅成立其他犯罪)。”[1]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无需实施贩卖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见,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的目的对定罪至关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只能通过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的贩卖目的。但这种刑事推定方法不是有罪推定,更不是主观臆断,它要求审判者摆脱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遵循从证到供、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根据行为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无贩毒前科、职业收入等证据推定其有无贩卖的目的。
综合本案来分析,被告人牛某某、薜某、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第一、二四节刘某有非法收买毒品,即刘某非法收买毒品的基础事实已经成立,而这基础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审判人员需推定刘某贩卖的目的是否成立。刘某归案后供述自己贩毒的目的是给孩子购买奶粉,其系打工仔,收入不高,从刘某的经济能力看,其从7月份到10月份将所购得的16克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其在第三、五两节中存在贩毒行为,可推定刘某存在贩毒的目的,而其辩解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形成合理怀疑,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该五节事实刘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